其实,蛮族法典在拉丁人和日耳曼人融合为一个民族之前,都一直是属人法而不是属地法;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居民不受同一法律的制约,而是不同的社会阶层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拉丁人适用罗马法典中的私人法1,而日耳曼人适用他们从莱茵河和多瑙河一直伴随的部落规则和条例。所谓法律的属人性导致了许多奇怪的状况,一位编年史家对此有着生动的描绘:“那五个人会一起坐或一起走,但没有一个人和其他人适用同样的法律,这是很常见的。”
1 所有的人都服从同一公共法或政治法。
甚至连日耳曼人自己也不知道近代的法律准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作恶者的刑罚不是取决于他的犯罪性质,而是取决于他的或是受害者的阶层。因此,奴隶和农奴会因轻微犯罪而被殴打并处死,而自由民即便犯了谋杀罪也可以通过支付罚金来弥补罪行,罚金的数额则由受害者的阶层决定。在法兰克人中,抚恤金,或在谋杀的赔偿中被称为“买命钱”(Man-money)也因地位而异。如果是国王的封臣,“损害赔偿金”被定为600苏勒德斯(solidus)1;但如果是普通法兰克人,则只能获赔此额度的13。在撒克逊人中,国王大乡绅的一条命值1200先令,而乡下人却只值200先令。2
低贱阶层的人们在被攻击或被侮辱后的赔偿有时非常的滑稽可笑。因此,你可以看到江湖艺人和玩杂耍的人被侵害后,以攻击他们加害者的影子作为赔偿;受伤的人会雇佣一位保护者——一个估价特别低的人(详见第58条),当侵犯者从擦亮的盾牌上反射出一缕阳光照到他时,即被认定为给予了足够的赔偿。358。神裁法
在公共权力足够强大来承担惩治犯罪之前,原始民族中的每个人都是自身遭受不公后的复仇者。然而,这一切逐渐改变,社会承担起了惩恶扬善的责任。此时的日耳曼部落带来了这种转变,这不仅由上述的定罪定罚而证明,而且还有媒介来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但是,这些机构也暴露出了他们的司法管理是多么原始。
最常见的方法被称为神裁法(Ordeals),即问题被提交给神来审判,其中最主要的是火裁法(OrdealbyFire)、水裁法(OrdealbyWater)和决斗断讼法(WagerofBattle)4。
火裁法是在手里拿着一块烧红的铁,或蒙眼光脚走过一排不规则摆放的热犁头,如果此人安然无恙,则被无罪释放。另一种火裁法是穿过两个紧挨着的火堆,或者走过正在燃烧的木头;因此,有了“tohauloverthecoals”(申诉)这个短语。11世纪的第一次十字军东征的战士就用这个方法审判了一名被指控欺诈的神职人员(详见第195条);而且15世纪末意大利著名的萨沃纳罗拉(Savonarola),也同意让一位教友走过火焰以解决与改革者之间的争端,正当火裁准备实施的时候,不巧遇到了一场大雨,火被淋灭了,无法进行裁决。
1 1苏勒德斯金币约合本书成书年代的30到40法郎。
2 Hallam’sMiddleAges(《中世纪》,哈勒姆著)。
3 Lea’sSuperstitionahed。,1892)(《迷信与暴力》,李著),p。188。
4 决斗断讼法被一些作家视为一种独特的审判形式,但其实是对天国审判的上诉,它的审判方式跟火裁法和水裁法是同样的原理,因此在神裁法中也有一席之地。
水裁法有两种:热水裁和冷水裁。热水裁中,被告人将其手臂伸入开水中,如果三天后胳膊上无伤,则被认定无罪。说某人“inhotwater”(惹上麻烦),即源于此。冷水裁中,嫌疑犯被扔进小溪或池塘:如果他浮起来,表明有罪;如果他沉下去,表明无罪。当时的人相信,水会拒绝有罪的人,却把无辜的人拥入怀中。直到最近一段时间,欧洲还有一种惯例,如果怀疑某人是女巫,便会把她扔到池塘里,看她们是沉下去还是浮上来,便是起源于此。1决斗裁,或者决斗断讼法,只是一场司法决斗。这种形式的审判似乎是将私人决斗的权利引入到法理学中形成规则,或者通过法规对野蛮的为己复仇的原始权利进行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上帝会进行干预以维护正义的这种观念深入人心,因而,诉诸天国的判决原则上成了神裁法。
造成这一形式常被启用的原因是一种叫作宣誓免责,或称宣誓断讼法2(WagerofLaw)的滥用。就是允许一名被指控有罪的人通过发誓他是无辜的来表明自己无罪,只要他能得到足够数量的亲戚或邻居发誓保证他说的是真话,便可无罪。3同意证人人数取决于诉讼的严重程度或宣誓人的阶层。当时这一特权很容易被滥用,而留给受害人的唯一办法就是通过与作伪证者进行神圣的司法决斗来挑战神的裁决。
1 但旧的神裁法与后来的审判有所不同,后者严格意义上讲不再是神裁法,因为这不再是让上帝作决定,而仅仅是测试比重的变化,因为迷信认为,女巫的肉体通过与邪灵的交流会像其一样失去重量,因此能够像幽灵一样在空中穿行。
2 宣誓断讼法不属于神裁法,因其缺乏神裁的必要元素,即没有诉诸天国的审判。
3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宣誓的形式也在改变,因此,这些宣誓证人(purgator)仅仅发誓说他们相信被告的誓言真实、清白即可。
这种形式的审判备受青睐,就连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也诉诸此来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尊严。对无视传唤的人,法官将以此种形式提出反对:“我派人请你,你却不来;因为你蔑视法律,我只好以决斗解决这个问题。”宗教纠纷有时也会通过这种“好战原则”的方式解决。在11世纪,西班牙的两位骑士因谁的礼拜仪式应被采用而发生争端,结果还是通过决斗的方式确定。
神裁法经常由代理人来做,也就是说,一个人受雇佣或为了友谊而为另一个人而战;因此,有了“thfireaoserveone”(赴汤蹈火)这一表达方式。尤其是在司法决斗中,替代的这种情况更为常见,因为女性和神职人员一般都禁止出现在竞技场。然而,也有一些情况即使是女性也采用决斗断讼法,在这种情况下,公平起见,男人会被置于一个齐腰深的坑里,左手绑在背后。
这些代理人被称为斗士(),像古罗马的角斗士一样,最后成为社会中的一个固定阶层。修道院和特许城镇自治城镇以固定工资雇佣斗士来为自己可能遭遇的案件辩护。为了使斗士为其所代表的一方尽自己最大努力,规定斗士如果在决斗中败北,就会被绞死或砍去一只手或脚。1在神裁法的实施过程中,经常发生欺诈和串谋;对于实施的人来说,想要不伤害那些确定无罪之人并不很难。毫无疑问,他们有时会采用如今骗子或者变戏法的手段或技巧,使自己在火裁法中不受伤,或者在其他神裁法中做一些在无知的人眼中同样神奇的事情。
1 除了上面提到的以外,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神裁法被不同的日耳曼部落所采用,其中一些显然是当地的习俗,而其他的似乎是由基督教的神职人员传入,因此,有了圣饼裁决法(OrdealbysecratedBread),如果一口卡住了,那么此人被判有罪,从这种审判形式产生了“Maythismorselbemylast”(愿这是我的最后一份)这样的表达。棺椁裁决法(OrdealoftheBier)则是由被控犯谋杀罪的人触摸死者的尸体;如果尸体微动或者血从伤口重新流出,此人则被判谋杀罪。
这样的神裁法在野蛮、迷信的民族中均有发现。印度人有很多古怪的方法:在一种神裁法中,被控有罪的人被迫游过一条满是鳄鱼的河,如果被鳄鱼咬住,那就是他有罪的确凿证据。希伯来人也有采用神裁法的例子。——Numbers(《民数记》)v,p。11-31;Joshua(《约书亚记》)vii,p。16-18。
大卫(David)与哥利亚(Goliath)的搏斗,就是对天国审判的一种申诉,具有司法决斗的基本要素。以利亚(Elijah)对巴力(Baal)先知的考验中也有神裁法的存在。——IKings(《列王纪上》)xviii,p。17-40。
59。罗马法典的复兴
起初,蛮族法典同罗马法典在这些国家并存,后来罗马法典逐渐被取代,只有意大利和法兰西南部因拉丁人口众多,加之其他原因,蛮族法典逐渐给罗马法典让路。但是不久之后,一层更深的黑暗笼罩了欧洲,蛮族的这些成文法也被废弃。然而,这些早期的精神和法则激发并塑造了新的风俗和惯例,以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也就是说,在中世纪时期的几百年里,日耳曼人的风俗习惯总体上比罗马人的法典更有影响力。
但蛮族准则与习俗较之罗马法系的优越地位注定不会长久,出色的罗马法系注定会显示出其优越性。因此,大约在11世纪末,罗马法典的研究有了很大的复兴,又过了一两个世纪,罗马法典几乎成为欧洲所有民族法律体系的基础或强大的修正因素。
所发生的事情可以参考日耳曼语在高卢、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命运便可明了。蛮族语言在这些国家维持了两到三个世纪之后,还是为更优秀的拉丁语让路,使其成为了新的罗曼语的基础。所以在法律领域,此时蛮族的准则和习俗尽管仍旧占有一席之地,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无处不在,但最终也同样会让位于更优秀的罗马帝国法律体系。罗马必须完成自己的使命,把法律留给各国。
帝国的法律原理与准则拖延了很长时间才被采纳,但最终却比拉丁语传播得更广、影响更大,从未放弃日耳曼语的德意志,最终也采用了罗马法系,将其作为自己法律体系的法理基础。甚至英格兰,虽然坚持自己的日耳曼习俗和准则,正如其沿用日耳曼语一样,也无法逃脱罗马法律体系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教会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渗透、修订英格兰法律,就像拉丁语通过间接方式,最终修正和丰富了英语语言一样,赋予了它同样的基础和结构。“我们的法律”,培根爵士(LordBa)说,“就如我们的语言一样,都是混血;语言越丰富,法律就越完善。”
在古典主义复兴的影响下,随着时间的流逝,人们逐渐走出蒙昧,加之教皇的坚持反对,各种神裁法都消失了,迅速被更符合推理和民法精神的审判模式所取代。